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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 類別:提供書面意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均提及,法院係制衡政府部門的法律守護者,必須確保立法、行政機關之法律、命令能不背離法規範並符合國際人權之標準,以確保公平正義實現。故唯有維護司法核心價值,始能全面且平等地落實與保障人權、實現民主法治並謀求人類之永續發展。

曾於特定案件刑事通常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案非常上訴程序,復參與裁判而未迴避者,涉有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曾於特定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案經第三審撤銷發回之更審程序中,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未迴避者,其是否違反法官公正性,則應以法官於個案上是否存有預斷或偏見作為判斷標準:曾於特定案件參與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該案件發回更審後,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復參與笫三審裁判而未迴避者,若經整體觀察確認最高法院於審理系爭案件當時相關程序規定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定法官原則」時,應認「更二連身」條款,違反公平法院原則。 

112年8月14日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