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在《憲章》前言特別強調,嚴肅反省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矢志保障基本人權與維護世界和平,並依《憲章》第68條設置「人權委員會(現稱人權理事會)」,迅速於1948年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由於「宣言」只有政治宣示性質,聯合國為促進人權保障的具體落實,又陸續通過各項「人權公約」。但一般採取「不告不理」,也沒有定期檢視締約國是否履行的機制。例如1952年《婦女參政公約》、1960年《反對歧視教育公約》以及1973年《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等等。
所謂「核心人權公約」,是專指特別設有條約機構,亦即,依據公約規定程序聘任人權專家組成「公約委員會」,專責審查並監督締約國定期提交的「國家報告」,並透過循環性的追縱與監督流程,促進相關人權保障的落實與進步。
1965年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是聯合國首次為人權公約設置由專責人權專家組成委員會,審理相關申訴的契機;1976年正式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是建立委員會專責審查締約國必須定期提交「國家報告」等監督機制的重要分水嶺。
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總共9項,在臺灣已陸續國內化法或已具國內法效力者,如下6項: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 兒童權利公約(CRC)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
目前人權團體仍積極倡議國內法化,行政院也規劃或評估中的核心人權公約,如下3項:
-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CMW)
-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ICPPED)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