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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在《憲章》前言特別強調,嚴肅反省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矢志保障基本人權與維護世界和平,並依《憲章》第68條設置「人權委員會(現稱人權理事會)」,迅速於1948年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由於「宣言」只有政治宣示性質,聯合國為促進人權保障的具體落實,又陸續通過各項「人權公約」。但一般採取「不告不理」,也沒有定期檢視締約國是否履行的機制。例如1952年《婦女參政公約》、1960年《反對歧視教育公約》以及1973年《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等等。

所謂「核心人權公約」,是專指特別設有條約機構,亦即,依據公約規定程序聘任人權專家組成「公約委員會」,專責審查並監督締約國定期提交的「國家報告」,並透過循環性的追縱與監督流程,促進相關人權保障的落實與進步。

1965年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是聯合國首次為人權公約設置由專責人權專家組成委員會,審理相關申訴的契機;1976年正式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是建立委員會專責審查締約國必須定期提交「國家報告」等監督機制的重要分水嶺。

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總共9項,在臺灣已陸續國內化法或已具國內法效力者,如下6項: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 兒童權利公約(CRC)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

目前人權團體仍積極倡議國內法化,行政院也規劃或評估中的核心人權公約,如下3項:

  •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CMW)
  •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ICPPED)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AT)


臺灣長期被迫排除在聯合國體系之外,但自21世紀以來,臺灣致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自願履行人權公約的國家義務。在此所謂「臺灣模式」的意義有二,一是人權公約國內法化的「施行法」模式;二是邀請在聯合國有審查專業與經驗的國際人權專家,來台審查國家人權報告的「在地國際審查」模式。

 關於「施行法」模式,是因為臺灣無法比照簽署、批准、存放等流程成為締約國,因此在人權團體的倡議與歷任總統的支持下,改由立法院通過「人權公約施行法」的模式,使其在臺灣具備法效力。

 尤其,在聯合國內,相對於許多政治、軍事與經貿的國際條約或公約,都是權利伴隨相應的義務,但是人權公約的本質,在於要求國家承擔義務,因此,許多進步性的人權公約,在聯合國經常未必能獲得獨裁或保守國家的支持與簽署。

 臺灣並非聯合國會員,卻以施行法的國內法化,展現「自願遵守」的決心,因此,深獲聯合國人權專家的肯定與支持,而願意接受邀請來台,比照聯合國的檢視標準與流程,審查臺灣依照人權公約規定時程提交的「國家報告」,也就是將審查會議,從聯合國搬到臺灣的「在地國際審查」模式。

 臺灣自2009年起,首次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發表初次國家報告,開啟在地國際審查模式;立法院也陸續通過各項人權公約的施行法,政府並依不同的人權公約,發表次數不等的「國家報告」;國家人權委員會也自2020年成立後,依公約規定時程發表獨立評估意見,提供國際審查委員參考。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1. 撰寫及報告提交

    政府,國家人權委員會,民間團體每四(五)年將就特定國際人權公約在臺灣之落實情況,以及該公約前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之改善情況,分別撰寫國家報告、民間平行報告及獨立評估意見,提交予受邀來臺灣之國際人權專家審閱。

  2. 問題清單

    國際人權專家對國家報告特別關注或有所缺漏之議題提出問題清單,供參與政府與民間團體參考,確立審查會議之討論焦點。

  3. 回覆清單

    政府、國家人權委員會、民間團體分別就國際人權專家所提出的問題清單進行回覆或補充資料。

  4. 審查會議

    國際人權專家事先閱讀所有書面資料,與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分別進行五場左右之審查會議。

  5. 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國際人權專家審閱資料並參酌審查會議現場各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所提供之資訊後,就該國際公約在臺灣之落實情況提出結論性意見。

  6. 落實追蹤

    政府針對國際審查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定期召開追蹤會議,討論落實方法;國家人權委員會、民間團體依據國際審查結果,持續督促政府積極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並針對國內各項人權議題提出政策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