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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 類別:言詞辯論意見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等為成立廠場工會之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國家人權委員會由王幼玲委員及高涌誠委員擔任督辦委員,以鑑定機關身分應邀出席憲法法庭,就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否違憲,提供鑑定意見,並由高涌誠委員代表進行言詞陳述。

王幼玲委員及高涌誠委員共同指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8條揭櫫勞工的組織結社(團結權)之保障內涵,不僅是勞工組織工會及加入由其自身所選擇工會之自由,其中更重要的是包含「勞工組織工會的型態與方式」,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結社權利之行使。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和第98號公約規範勞工應享有之結社自由的權利,就我國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對於成立廠場工會必須該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要件,恐使勞工之結社自由可能受政府或雇主的不當限制,且使勞工未能享有加入工會的權利,進而有違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和98號公約所定之團結權保障規範之虞。 

因此國家人權委員會從集體勞動人權保障之重要國際公約規範,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與相關國際公約保障勞動權之要求未盡相符。 

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