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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 類別:言詞辯論意見書

胡靈智等人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6 條第1項及 96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 項規定之妨礙投票罪,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國家人權委員會由葉大華委員以鑑定機關身分應邀出席憲法法庭行言詞陳述,就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罪是否違憲,提供鑑定意見。 

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我國乃民主國家,選舉之參政權、遷徙自由及家庭隱私權應受高度保障,《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第25號一般性意見規定選舉權自由行使,不受任何理由或主張歧視;第12條及其第27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居住及遷徙自由,且如需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第17條及其第16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家庭隱私權的權利保障,不受任何侵擾和破壞;第26條規定平等原則,且禁止任何歧視;現行刑法第146條規定,將意圖犯的遷移戶籍、投票行為予以刑罰,尚難謂符合《公政公約》。 

葉大華委員代表出席時指出,所有的選舉投票行為,在國民主權原則下,其實都是為使所支持的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縱使有以所謂遷移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也僅是使「選舉局勢」發生改變而已,並非真正使得「選舉結果不正確」;縱使其投票使其意圖實現,此為選舉自由參政權的表現。其次,強制人民將生活重心或事實繼續居住地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為戶籍地址,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涉及人民基本權自由權。致易以調查人民遷移戶籍資料,致生干涉人民選舉自由與居住隱私自由權之疑慮。最後,現行刑法第146條規定,不處罰未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利用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之被選舉人資格及消極不遷出戶籍而為投票者,亦不符合平等原則。 

在民主國家,選舉之參政權、遷徙自由及家庭隱私權應受高度保障,並應符合平等原則,現行刑法第146條規定尚難謂符合《公政公約》第25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26條對於人權的保障。 

112年7月28日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