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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案

  • 類別:提供書面意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等人審理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國家人權委員會鑑定意見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檢視,侮辱公務員罪有違言論自由之疑慮。基於保護國家執行的公正性兼公務人員的名譽權,如認為侮辱公務員罪的規定屬於「民主社會所必要」,似不當然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惟如未衡量被告的言論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或課予過重處罰而有違比例原則,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指出刑法第140條規定,在審判是否構成「侮辱」時,法院尚無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恐因個人主觀感受、所處文化社會脈絡等因素之不同,對於侮辱有不同的理解與闡述,刑法處罰似存有不確定性,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之保護,似有未盡相符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