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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 類別:言詞辯論意見書

謝朝和等人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國家人權委員會由蔡崇義副主任委員擔任代表,於112年12月19日以鑑定機關身分出席憲法法庭,就上開條文規定是否違憲,提供鑑定意見,並進行言詞陳述。


國家人權委員會指出,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的固定殘餘刑期規定,未全面考量假釋前執行期間、適應程度、再犯危險性,以及矯治效果等因素,固定殘餘刑期可能導致長期監禁,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亦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所稱之「酷刑」。此外,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法律經廢止或修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的規定變更時,應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所肯認的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法律原則。


國家人權委員會呼籲應檢視並修改刑法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同時促進人權的實踐和刑事政策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