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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 類別:言詞辯論意見書

張凱翔君為代理教師敘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等函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國家人權委員會由葉大華委員以鑑定機關身分應邀出席憲法法庭行言詞陳述,從國際人權公約觀點進行檢視,並以監察院前就中小學代理教師聘期案所提之調查報告為基礎,與我國現行法制相互比較,提供鑑定意見。

 

人權會指出,近年由於少子女化因素、主管機關藉由編制內員額控留或增置編制外人力等方式,致使代理教師占全體教師比例逐年攀升,於現行國民教育之教師結構上,已屬學校間常態化設置的教師編制性質,同時多有身兼行政職或導師職者,而逸脫原先的設置本旨。惟教育主管機關未能妥適平衡代理教師之聘用狀況、工作條件與待遇,殊不利於教育品質的穩定與把關,更有甚者將造成教育不平等效應,故現行法制難謂與國際人權公約工作平等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

 

葉大華委員代表出席時表示,教育部在監察院於111年間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後,已加強控管各校之員額控留比例,除統一要求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之聘任應給予完整聘期外,相關法令也隨之修正,使代理教師聘期待遇事項,全國漸趨一致。本件有關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的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事項具重大公益性質,宜認屬憲法第108條所定教育制度範疇,具有全國一致的性質。 

 

人權會強調,代理教師的待遇,攸關其生活保障,為使代理教師均能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質,實屬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本於《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揭櫫之「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考量。此外,我國憲法明定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及推動,各縣市政府財政負擔因素,應不足作為合理差別待遇的考量。如代理教師所負職責,實質上已等於或相當接近正式教師所應承擔之義務時,卻仍領取明顯低於正式教師之報酬,難認與《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及《經社文公約》第7條所定,人人均享有「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及「同工同酬」之國際人權標準相符。建議政府應妥為編列相關預算,以利吸引多元人才加入,避免因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影響代理教師工作待遇,加重教育資源之城鄉落差。


113年8月9日憲法法庭作出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